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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6年1月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高原特色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大力推进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遵循以人为本、绿色发展、集约高效、依法治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村(居)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治理智慧化和精细化,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群众健身设施和活动场地,创新拓展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加快城市基层公共服务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提高城市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优质均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建设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分级管理,健全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体系,完善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

县(区)人民政府在共享市级平台基础资源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城市管理相关平台,并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园林绿化、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制定实施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一体化推进城市体检和城市更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建设。城市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城市更新等,加强老旧管线改造升级,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建设;建成地下综合管廊或者管沟的区域,满足管线入廊(沟)技术要求的应当依规入廊(沟)。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城市排水设施,保证井(沟)盖符合规范要求、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属设施牢固安全;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损坏的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应超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牌匾,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堆放物料。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提高乡土植物应用水平,保护城市生物多样性。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规范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按照国家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绿地、行道树等进行养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公园和绿道网络体系,建设口袋公园,推进绿地开放共享。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完善城市公园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城市公园服务功能。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商业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持场所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统一标识的分类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公共设施、单位零星维修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并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组织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周边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硬质围挡;

(三)出入口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五)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洒水、自动喷淋、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降尘措施;

(六)工程完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围挡、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清洗、维护台账。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中等学校招生考试、西藏初中班(校)招生全区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允许燃放的地点、时段内适度燃放。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防止、减轻光污染。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工地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和韧性城市建设,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统筹建设城市应急避难场所,推进应急抢险救灾装备及物资前置储备,提高城市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大型社会活动承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负有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执法与普法、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故意损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

(三)违法收费、罚款;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负有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五)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六)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负有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提供专业意见的,可以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负有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权力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经济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6〕1号

《拉萨市城市管理条例》已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1月9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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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3 (2026年1月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4 4 拉萨日报 c219314.html 1 拉萨市城市管理条例 /enpproperty-->